(2016)湘11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71号,被告人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李秀虹,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民、刘明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提审了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其律师李秀虹也到场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23日,李甲因与被告人兰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兰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兰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甲返还合股资金290,600元。判决生效后,兰某甲未履行该判决。2013年10月30日,兰某甲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面积为68.89㎡的门面(产权证号为000346**)为其子兰甲向永州市潇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该9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偿还被告人此前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未用于履行判决。2013年11月7日,李甲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执行立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人兰某甲送达了(2013)永冷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被告人收到上述执行文书后,仍没有履行判决。2014年1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冷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兰某甲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桥西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01**号)一套,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永冷执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房屋的一层门面。兰某甲以该房屋系其与家人秦某甲、兰乙、兰甲共有的房产,不宜分割为由提出解除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永冷执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7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冷执字第464-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兰某甲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346**号),该拍卖裁定书亦没有得到执行。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兰某甲之子兰甲为借款人,将其与兰某甲、秦某甲、兰乙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桥西路面积为920.43㎡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001**号)向永州市潇湘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低押借得贷款3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该350万元其中1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兰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为兰甲所用,仍未用于履行判决。2015年7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兰某甲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将兰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永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证明,证实兰某甲名下有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面积为68.89㎡的商业用途房产,以及与兰甲、兰乙、秦某甲共同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桥西路面积为920.43㎡的房产。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兰某甲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3、借据,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兰某甲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商城的68.89㎡门面提供抵押为兰甲贷款90万元,2015年3月25日兰某甲将其与兰甲、兰乙、秦某甲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桥西路的920.43㎡的房屋提供抵押为兰甲贷款350万元。4、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5、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重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甲与李甲合伙协议纠纷经终审判决,判决兰某甲向李甲返还合股资金290,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7368元。6、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受理材料,证实2013年11月7日李甲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1日受理。7、执行通知书,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向兰某甲发出(2013)永冷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兰某甲履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判决书内容。8、执行裁定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13)永冷执字第4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兰某甲名下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城房屋进行拍卖。9、送达回证,证实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于2014年1月24日送达兰某甲。10、情况说明,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兰某甲没有履行判决。11、明细账,证实兰某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兰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兰甲的证言证实,他和兰某甲是父子关系,2013年的时候,他准备在冷水滩开一家儿童摄影店,手里没有现钱,他向他父亲提出来到银行贷款开店,他父亲同意后拿了冷水滩区凤凰路的一套房子申请作抵押,他和父亲一起到永州市潇湘农村商业银行以他的名义办理贷款相关事宜。他父亲是抵押人,他是债务人,银行所有的签名都是由他个人签署的。过了不久,银行就把90万元的贷款转到了他的账户上。他拿到银行贷款后,并没有去开儿童摄影店,一部分被他父亲拿去还自己办学欠的债去了,还有一部分他拿到武汉开网吧了。这笔贷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还了一部分。2015年上半年,他想和朋友一起合伙做钢管钢架生意,就做了他父亲的思想工作,想把房子手续拿出来做抵押贷款,开始他父亲不同意,后来他父亲同意拿他们现在住的这一套位于冷水滩区潇湘西路二小对面的房子作抵押,他和父亲一起去永州市潇湘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35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是他父亲、母亲、姐姐和他四个人,他是债务人,银行所有的签名都是他个人签字。没过多久银行就把这一笔贷款办理好了,并转账到他永州市潇湘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了。贷款出来的35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他家收取的房屋和门面租金来偿还,不足部分由他一人来偿还。这350万元贷款,他帮父亲偿还了120万元原来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还偿还了部分亲戚的借款几十万,剩下的100多万他拿起和朋友一起做生意了,目前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2000年的时候他和兰某甲合伙办了一个湘江实验学校,他投资了290,600元钱,但是他没有参与这个学校的实际管理,兰某甲自己另外办了一个湘江技校,把湘江实验学校的资产全部转移到了湘江技校的名下,兰某甲没有把这个告诉他,也没有经过他同意,他知道了这个事情后去找了兰某甲,兰某甲当时答应把钱退给他,但是一直没有退给他。到2003年的时候他们打了第一场官司。后因为这个事情他们两个之间反复打了几场官司,中间下达了几次判决,兰某甲都没有执行。一直到2013年7月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判决书,但是兰某甲依然没有执行判决,没有将那290,600元钱退给他。他去找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并提交了申请执行书,冷水滩区法院受理了,也告知了兰某甲若其不执行判决将拍卖他名下的房产,但是兰某甲一直拒不执行判决。他认为兰某甲是有能力执行判决的,兰某甲当时名下有存款,有门面及房产,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创发商城有两间临街门面租给多喜来经营。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1年11月6日,他与朋友李甲共同决定将永州市鹏飞实验学校(原零陵高中)以120万元转让费盘过来。他、李甲当天与永州鹏飞学校法人代表黄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进行公证。2002年1月12日,他和李甲签订了《永州市湘江实验学校合股办学协定》。2002年5月左右,学校出现资金困难。在办学期间,他多次要求李甲继续出资,再不注入资金,学校将面临倒闭。李甲仍然不出资,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12月份,他向冷水滩区法院起诉李甲,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亏损,对学校资产进行竞标,法院却驳回了他的起诉请求。2006年李甲向冷水滩区法院起诉,要求他退回李甲入股的290,600元及利息,他向法院提起反诉,该案经中级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反复经历了10次判决和裁定,最后在2013年7月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终审判决,判决他向李甲返还合股资金290,600元。他还是不服这个判决,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判决时他在法庭,得到判决结果后,他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再审申请,他只好向湖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他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甲是办学合伙人,将合伙人李甲认定为不承担亏损的单纯的合伙投资人,违背客观事实。2013年11月份冷水滩区法院到他住所强制执行过,将他的房子冻结了,因为他的房子在银行贷了款且房产证是四个人的名字,不是他一个人的,所以在2014年法院将他的房产解冻了。执行通知书他也收到了。他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他没有履行过生效的法院判决。他现在房产压在银行,每个月还要支付利息,没有能力去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在祁阳县看守所供述,他与他妻子秦某甲及儿女兰甲、兰丙四人名下共有一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院零陵路860号的六层楼的房子(含临街两个半门面),整栋楼建筑面积约920平方米。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履行。他认为法院对他与李甲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是冤案,他和李甲是开办学校的合伙人,李甲不是单纯的办学投资人,他和李甲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他认为应共同承担合伙亏损,没有退股金的道理。3、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在祁阳县看守所供述,他前两次交代的情况部分不属实:一、法院下的执行通知他都签了字的,他是积极配合的;二、法院执行对他的房产进行冻结时,他作为当事人和房产所有人(兰某甲、秦某甲、兰甲、兰乙)及银行提出异议,这是他们主张应有的权利,并不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三、他与李甲合伙经济纠纷一案,法院为了执行,冻结他的房产。因他们四人(兰某甲、秦某甲、兰甲、兰乙)和银行提出异议后,法院对本案终止执行。此后法院再也没有找过他,也没有通知他执行这个案子,因本案是合伙经济纠纷案,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他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他已将本案提交湖南省检察院民行处,目前正在审查当中。所以他不存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他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2013)永冷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他名下有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商业用途的两个门面,面积共68.89㎡,这是他个人名下的。另在冷水滩区桥西路有自建的一栋产权面积为920.43㎡的房产,这栋房产是他和妻子秦某甲、儿子兰甲、女儿兰乙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除了房产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只有这两套房产的门面租金和住房租金,年租金大约15.8万元左右,他儿子兰甲将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的2个门面租给了别人开蛋糕店,冷水滩桥西路的门面出租和住房出租都是他儿子和别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但这个租金全部用于兰甲还银行的利息。他儿子兰甲将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的两个门面68.89㎡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贷款90万元;将位于冷水滩区桥西路整栋房产共920.43㎡的房产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贷款350万元,总共贷款440万元,上述贷款都是以兰甲的名义贷款,所以兰甲要支付银行利息。2013年的转账情况,他记不清了,可能是借来的钱,他认为都是转给了他需要还款的人,因为靠近年关了,其中几笔5000元的取款都是还给别人的钱。4、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8月7日在祁阳县看守所供述,他名下的房产是凤凰园创发商城的两个门面,原在2012年贷款用于学校亏损等,兰甲只是偿还9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他在冷水滩区肖家园零陵路860号的六层楼一整座房产是四个人共有财产,原来用在2010年给秦某甲(他妻子)贷款200万元,2015年兰甲将这六层楼的房产又贷款出来350万元,其中拿出来130万元给他支付秦某甲所欠银行贷款,兰甲实际上只拿走他的所占部分220万元,但要偿还440万元的银行利息,家里所有的房屋租金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全部由兰甲支付。如果有剩余,可执行94号判决。兰甲贷款出来后剩下的22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兰甲已成家分户,经济独立。5、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在冷水滩区看守所供述,他用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2创发商城的两个门面68.89㎡抵押贷款90万元之前,他用这两个门面在潇湘信用银行贷款了45万元,这笔90万元的贷款放下来之后,其中有45万元用于还前面的潇湘信用银行45万元的贷款,余下一部分用于还这次银行90万元贷款的利息,另外一部分用于还工商银行2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最开始他用位于冷水滩区桥西路的整栋共920.43㎡的房产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了200万元,兰甲在外面借了130万元钱,帮他还了工商银行的这200万元贷款余下的本金和利息,然后才从工商银行拿出了房产所有权证。之后,用这个房产证到潇湘农商银行抵押贷款350万元,这笔350万元的贷款下来后,他拿了130万元给兰甲,由兰甲还给在别人那里借的130万元,余下的220万元归兰甲及他妻子、女儿所有,因为这栋房产是他们四人共有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向李甲返还合股资金29.06万元的义务,且将其个人及与家人共有的两处房产为其子兰甲向银行共计44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一直无法执行的事实,有房产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兰甲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兰某甲提出其没有转移财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甲在主观上一直对法院生效判决持有异议,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兰某甲实施了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将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为其子兰甲向银行的贷款90万元提供抵押,在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又将其与家人共有的房产为兰甲向银行的贷款350万元提供抵押的转移财产行为,且所得贷款均没有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致使该生效判决一直无法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有五种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被告人兰某甲的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兰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个人所有的面积为68.89㎡的门面抵押所得贷款9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用于偿还潇湘农村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被告人的其他个人借款,且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人之子兰甲,并非被告人兰某甲;2、判决认定“被告人将其与家人共有的面积为920.43㎡房产以抵押方式贷款,所得贷款350万元仍未用于履行判决,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不真实具体,该笔35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人之子兰甲,且该笔贷款除120万元兰甲用于投资钢架生意外,其他也是用于偿还被告人办学时的借款;3、法院判决要求履行的债务与被告人兰某甲自己向银行的贷款以及因办学向私人所借的债务应是平等的,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有先后履行之分;4、判决生效后,法院先后下达了五份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人兰某甲所居住的房产后又解除冻结。被告人兰某甲没有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只是没有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被告人兰某甲是在法院解除对房产的冻结后才以该房产设立抵押为其子贷款350万元的;5、被告人兰某甲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兰某甲上诉提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某甲在主观上一直对法院生效判决持有异议,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兰某甲实施了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将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为其子兰甲向银行的贷款90万元提供抵押,在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又将其与家人共有的房产为兰甲向银行的贷款350万元提供抵押的转移财产行为,且所得贷款均没有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致使该生效判决一直无法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有五种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上诉人兰某甲的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上诉人兰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龙审判员 张新民审判员 刘明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