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友云与南县畜牧水产局、南县青树嘴镇人民政府、南县青树嘴镇动物防疫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云,南县畜牧水产局,南县青树嘴镇人民政府,南县青树嘴镇动物防疫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云,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畜牧水产局,住所地南县。法定代表人:高文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青树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县。法定代表人:袁芳,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青树嘴镇动物防疫站,住所地南县。单位负责人:刘峰,该站站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友云因与被上诉人南县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南县畜牧局)、南县青树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树嘴政府)、南县青树嘴镇动物防疫站(以下简称青树嘴防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被上诉人南县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被上诉人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赔偿黄友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黄友云的从业资格证和聘书列入了南县畜牧局、乡镇和兽医站,说明黄友云与乡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黄友云未进单位编制,也未被招工,同时又认定黄友云被聘为乡、村兽医,前后矛盾;3、从黄友云的履历表可以看出其有工资待遇,黄友云在禽流感爆发期间上路执勤等所有行为都是按青树嘴防疫站的安排从事的,受该站的规章制度约束,并非自由职业,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4、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完全具备构成劳动关系所必需具备的主体关系、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既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错误;5、本案应当适用国发[2005]15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农医发[2005]19号《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黄友云只是在南县畜牧局有一个备案登记表,该表并非招工履历表,不能由此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从未聘请过黄友云为工作人员,兽医只是一种职业称呼,并不能证实劳动关系;3、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与黄友云不存在工资发放的行为与事实,黄友云的行为不受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安排与调遣,而是与兽医用户直接联系;4、一审认定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隶属关系正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国发[2005]15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农医发[2005]19号《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是针对劳动者与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该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黄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替黄友云缴纳五险一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友云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至今,在青树嘴防疫站下辖的乡村从事兽医工作,现黄友云持有南县畜牧局于1992年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和聘书,其名单列入了南县畜牧局乡镇畜牧兽医人员登记表(履历表),该登记表于2002年3月29日由南县畜牧局移交给青树嘴政府。黄友云在从事乡、村兽医工作期间,即未进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单位编制,也未被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招工,只是南县畜牧局聘请为青树嘴防疫站的乡、村兽医,其劳动报酬也是近几年开始,除每年按从业区域的大小发给几百元或千元不等的防疫费外,不再另发工资和其它费用,其余劳动报酬则凭对乡、村农户阉猪、阉鸡的数量多少,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向农户收取,同时每年向青树嘴防疫站缴纳相应的费用。黄友云的工作不受青树嘴防疫站的安排和管理,不受青树嘴防疫站规章制度约束。2008年以来,黄友云等其他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因要求南县畜牧局解决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曾多次找各级部门寻求处理未果,于2015年12月16日向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2日,该委以黄友云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黄友云遂诉至法院,请求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赔偿因未为黄友云购买社保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友云虽持有南县畜牧局1992年颁发的兽医从业证和聘书,且在自己居住的乡村从事兽医工作至今。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既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必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2、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服从管理,听从安排,遵守用工单位内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完成其交给的各项任务;3、人身依符关系(也称财产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把自己的人身投入单位之中,其有权以自己的劳动力为交换取得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及生活保障,以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经济生活。本案黄友云的情形除符合主体关系的要件及表现形式外,其余二大要件即隶属关系、人身依符关系的内在形式并未显现。首先,黄友云的工作不由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安排,是其根据农户的需求上门服务。其次,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对黄友云无约束力,其工作的随意性,管理上的松散性较大。再者,黄友云的劳动价值,凭其为农户阉猪、阉鸡的数量,按物价部门标准收费,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不向黄友云发放工资,黄友云也不享有该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可见,黄友云在人身依符关系上,未将自己的人身投入到单位,也就未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黄友云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形成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友云要求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赔偿未为黄友云购买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友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黄友云并非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在编人员或招工人员,未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签订过劳动合同,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虽然均符合上述规定中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但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黄友云虽然获得了由南县畜牧局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但黄友云日常所从事的兽医工作并非根据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安排行事,而是黄友云应农户的实际需求自行安排工作;其次,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黄友云并无约束力;再次,南县畜牧局近几年每年向黄友云发放的几百元或千元不等的防疫费,是一种向黄友云购买公益性服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向黄友云发放的劳动报酬,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也并未对黄友云发放过劳动报酬。综上,黄友云与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发[2005]15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农医发[2005]19号《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对兽医公有制改革中分流出来的兽医人员,依法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对黄友云要求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赔偿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黄友云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县畜牧局、青树嘴政府、青树嘴防疫站应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友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