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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代理检察员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建筑工地盗窃电线、电缆四次,共计价值52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底,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某某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连接探照灯的价值438元的瀛洲牌电缆盗走,并销赃至化工路83号的废品收购店,获款3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5月底,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望城天地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价值271元的天宇牌铝芯电线盗走,并销赃至某某废品收购店,获款15元。案发后,被盗电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某某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价值937元的瀛洲牌电缆盗走,并销赃至安居工程附近的废品收购店,获款12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某某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价值3636元的瀛洲牌电缆盗走,并藏匿于望城坡附近的废弃房屋内。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的一个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据、测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40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1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