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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鹿泉区,现住平山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盖某某带至甲商贸公司,商量偿还由盖某某作担保谷某某所欠的1万元债务。2016年4月9日21时许,甲商贸有限公司老板付某某让王某某将盖某某从甲商贸公司带至乙商贸有限公司,商量由盖某某作担保谷某甲所欠的1万元债务,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盖某某带至XX快捷酒店和乙商贸有限公司内对盖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使用胶皮棍殴打盖某某的背部、杨某某使用胶皮棍殴打盖某某的身体,以此威胁盖某某尽快还钱。4月10日17时许,王某某、杨某某将盖某某送回甲商贸公司。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盖某某非法控制在甲商贸公司内,期间,张某某使用电棍电击盖某某左胳膊,逼迫盖某某偿还由其作担保谷某某所欠的1万元债务,直至4月10日20许盖某某被解救。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受害人盖某某对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2016年4月9日晚上张某某等人向其索债方式不当,情有可原,对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等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曹某某、谷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盖某甲、谷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秀霞审 判 员  康云联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