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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曹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堌集西门早教中心处,与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二车损坏。由���务人员提取黄某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7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陈某达成赔偿陈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32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