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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文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武,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武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武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武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现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厂口社区太平哨村,以被害人刘某、高某在与其他村民打牌过程中作弊为由,使用殴打、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刘某、高某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赵文武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赵文武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武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文武是在王某的授意下实施的敲诈勒索,在分配敲诈勒索所得的款项时赵文武只分得一千元,被告人赵文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赃款已全部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其他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文武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赵文武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严某、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转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武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文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