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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天燃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叶鑫、潘扬,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鑫、潘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张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东村某餐厅附近,因车辆擦碰与被害人董某新发生纠纷,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和肋骨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武汉市东西湖某小区被抓获。次日,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红旗渠路附近小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张某某与罗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东村某餐厅附近,因车辆擦碰与被害人董某新发生纠纷,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和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新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红旗渠路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董某新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的个人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后,丁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新的陈述: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我开车回家,将车停放在汉阳区玫瑰街某酒店附近的马路边,后面一辆黑色轿车将我轿车的后保险杠擦了,我让对方下来看一下。坐在对方车内副驾驶座的男子骂我,随后他和另一名男子下来围住我,对方司机也下车在身后推了我一下,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就开始动手打我,接着,三个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我倒地后,他们把我拉起来继续打,前后持续约十几分钟,后来就开车走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与丁某、老张(张某某)在汉阳区玫瑰街某餐厅吃饭,我和老张喝了约1斤白酒,丁某没喝酒。饭后,丁某去开车,我和老张在后面,看见丁某跟一名男子发生纠纷,听到对方说丁某把他的车擦了要赔钱,丁某与对方相互推搡,我和老张便上去帮忙打对方,打了一会对方也没怎么还手,我们就停下来了。丁某开车离开现场,我和老张步行离开。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丁某辨认,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的系张某某、罗某;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的系丁某、罗某。6、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董某新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董某新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及被害人董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的事实。7、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所驾车辆情况。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罗某秘一起在某餐馆吃饭,张某某和罗某秘喝了一瓶白酒。饭后,我开着单位的车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在车前拍打要求我停车,说把他的车擦了要赔钱。我下来看见我的车没有擦痕,对于男子500元的赔偿要求觉得很气愤,就与他发生争执。后来,我将男子摔倒在地,他起来后与我扭打,张某某和罗某秘过来帮忙打男子,主要是打头部、胸部,用脚踢踹,旁边有人劝解,我们就没打了,我有急事便先开车离开。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和丁某、罗某秘在某餐厅吃完饭后,丁某去开车,待我走过去时,听到丁某说“凭什么赔500元?”我看见两车还有距离应该没有摩擦,这时,丁某推倒对方,二人拉扯推搡起来,我和罗某秘上去帮忙打对方,三人轮流着拳打脚踢,打中对方的胸部、面部、脚部等处,后来听到旁边有人报警我们便停了下来,丁某开车离开现场,我和罗某秘步行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