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侯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10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被告:陈某。被告:侯某。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侯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侯某、西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第二、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5日第一被告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陈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侯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西安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与陈某、侯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盖有西安某某公司的公章,证明陈某、侯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息为1.5%,西安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2.2013年4月3日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3.2013年4月3日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4000000元汇入了西安某某公司的账户;4.2014年4月12日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与陈某、侯某、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对2013年4月3日的4000000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侯某、西安某某公司自愿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5.2014年7月25日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侯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汇款用途为陈某还款;6.2015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陈某、侯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七个月,西安某某公司盖章担保;7.2015年7月1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了侯某账户;8.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的证言,证明借给陈某的借款4000000元虽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是是通过江苏某某公司的账户直接汇入西安某某公司的。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陈某作为西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江苏某某公司借款4000000元,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苗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西安某某公司盖章、侯某签字承诺共同还款,同时,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苗某,在该借条上由江苏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暂借4000000元给陈某。同日,江苏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安某某公司的账户汇入了4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苗某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侯某、西安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陈某对2013年4月3日的4000000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了该协议书签订之日按月息1.5%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至该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以后每月30日按月息1.5%将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先还息后还本;乙方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随本清,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随本清;丙方知晓甲、乙双方的借款,并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陈某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30日,并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侯某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江苏某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本息,剩余本息未付。后被告陈某、侯某因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又向江苏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陈某、侯某向江苏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七个月,今借人:陈某、侯某,担保单位: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5.7.1”。该借条上由江苏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同日,江苏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侯某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份借款协议,即2013年4月3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4年4月12日的协议书,虽然是以江苏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苗某的名义与陈某、侯某、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的,但在2013年4月3日陈某出具的借条上由江苏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暂借借款给陈某,且该400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江苏某某公司的账户汇入借款人的账户,该行为是对苗某代表公司行为的追认,因此,江苏某某公司与陈某、侯某、西安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陈某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了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陈某按照约定归还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某、西安某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二份借款,即2015年7月1日2000000元的借款,由陈某、侯某出具了借条,西安某某公司盖章担保,因此,江苏某某公司与陈某、侯某、西安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陈某、侯某归还2000000元以及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承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侯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三、被告陈某、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四、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侯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060元,由陈某、侯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相某妮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