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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秘某某在平山县XXX集团第二炼铁事业部炼铁单元12号高炉槽上,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用铁管将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秘某某陈述,证人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轻伤案件和解书,被告人的悔过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