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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权跃杰与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跃杰,聂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68号原告权跃杰,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聂明,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6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元21号院内1号南平房3号。负责人王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铁胡同*号*栋*单元**号。原告权跃杰与被告聂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跃杰,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明、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跃杰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权跃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生命科学园大桥下与一辆正在送货的京东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聂明是京东公司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权跃杰医疗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京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聂明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配送岗位工作,于2014年11月1日换签至我公司,其岗位不变,聂明于2015年11月30日下班回家途中与原告权跃杰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聂明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生命科学园路东侧铁路桥下处,被告聂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原告权跃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聂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原告权跃杰相接触,造成原告权跃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跃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权跃杰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桡骨干骨折。原告权跃杰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927元。被告聂明事发时系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员工。原告权跃杰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酌定),共计13827元(不含被告聂明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跃杰主张被告聂明系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派送快件过程中,被告京邦达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邦达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聂明虽系其公司员工,但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明系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员工,被告京邦达公司作为被告聂明的工作单位,对于被告聂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相比原告权跃杰更具有举证条件,故其应对被告聂明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京邦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聂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京邦达公司表示该公司配送员只要完成该公司每天给定的配送量即可下班,但其未能提供当天被告聂明有关配送工作完成情况的证据及其他证明被告聂明事发时系非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聂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又因被告聂明对于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权跃杰的合理损失,被告京邦达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权跃杰主张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权跃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权跃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明、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权跃杰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权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权跃杰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