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梦荣与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梦荣,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荣,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刘荣凯,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崔立东,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刘梦荣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梦荣,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崔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梦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1日的贷款不是上诉人自愿申请的,是行政干预强加到上诉人头上的。贷款的发生是因发包方提高上诉人承包地的价格,政府与被上诉人强行给承包户发放贷款,将款打给村委会,作为新增承包费。上诉人是被强制在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此款没有发放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直接打到村委会账户,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借款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和相关证件,且有本人签字确认,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已偿还3.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于2010年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多次有效催收,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真实有效,上诉人有偿还义务。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573元(从2010年9月27日到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计16410元,2013年9月26日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9%计算,计10163.58元,两项合计26573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7年5月11日借款的利息9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3000元,年利率9.3%,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梦荣发放了83000元的贷款。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于2010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清利息,被告从2009年2月19日到2010年9月27日按年利率11.16%(逾期加罚1.86%罚息)计算共拖欠原告利息907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0.8%,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即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265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还款,不应承担利息,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联社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573元,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计算到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刘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4.04%一次性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9月27日借款的从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刘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9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刘梦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梦荣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刘梦荣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梦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关于上诉人刘梦荣所提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收到相应款项,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的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新合同,合同上均有上诉人刘梦荣的签名及印章,上诉人虽主张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行政干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未收到发放的款项,亦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刘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刘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田 稷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