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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顺辉物流货物运输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甘肃顺辉物流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341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和政县吊滩乡。被告:甘肃顺辉物流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河北新区新月广场西侧商铺第1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回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南街。(缺席)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甘肃顺辉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货物由被告上门收取运输,运往广东东莞凤岗布吉物流站由都市丽人总公司仓储部安排提货。期间被告把货物运到深圳中铁物流货运站,但货物并没有达到目的地而且联系电话及地址全部错误。原告找了被告,被告让原告与中铁物流联系,在与中铁物流联系后将收货的地址及电话进行了告知,中铁物流公司承诺将货物转运至目的地。过了两个月后原告与总公司仓储部联系得知货物还未收到。同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不仅查不出货物去向而且连货物运单号都无法提供,后又与甘肃顺辉兰州的赵经理联系未果。原、被告就货物赔偿事宜进行数次商量无果。依据《合同法》第290条、311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总计306件(内衣)总金额1226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物丢失期间的销售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和政县经营都市丽人内衣专卖店。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其内衣打包交由被告运输到广东省东莞市,并向被告给付运费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0014810号单据。单据载明:收货人为罗某某、收货人电话07698680****,货物名称为内衣,件数为1件,运费10元,除上述记载外无其他信息。被告的返货单中就载明的货主姓名、货物名称、实收件数、电话、运费等与上述单据的记载一致。被告对该货物的运输情况及验收交货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询的信息。后原告以广东东莞都市丽人总公司未收到货物为由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2260.80元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单、返货单复印件、退货详单及订单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至指定的目的地并支付运费,被告同意承运并填写货运单,该行为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支付运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的数额须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原、被告在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对运输货物的数量、价值均没有在货运单中写明,而原告提供的单据仅证明运输的货物是内衣且件数为1件,提供的退货单仅证明原告向都市丽人总公司退的货物,但无法证明是退货单上的内衣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运输时货物,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运输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英存审 判 员  李永吉人民陪审员  张贵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