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郭晓东与诉姜雨东、姜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东,姜雨东,姜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2民初2772号 原告:郭晓东,男,51岁。 被告:姜雨东,男,39岁。 被告:姜雨刚,男,47岁。 原告郭晓东与被告姜雨东、姜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姜雨东、姜雨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东诉称:被告姜雨东以承包工程为名多次向我借款,共欠我240,000元到期不还,有欠条为证。被告姜雨刚为姜雨东担保,有协议,也未履行约定。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雨东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姜雨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雨东、姜雨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姜雨东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40,000元。每笔借款都有借据,前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四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五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姜雨东催要借款,姜雨东的哥哥姜雨刚同意为姜雨东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20前还款100,000元,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姜雨东、姜雨刚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雨东向原告郭晓东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姜雨东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姜雨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姜雨东、姜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晓东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雨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姜雨东、姜雨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