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绿斌与被告邱何强、张赛霞、李敏红、陈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绿斌,邱何强,张赛霞,李敏红,陈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0号原告:吴绿斌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何强被告:张赛霞被告:李敏红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大红原告吴绿斌与被告邱何强、张赛霞、李敏红、陈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绿斌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张赛霞、李敏红及委托代理人续辉、陈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何强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绿斌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邱何强通过被告陈大红介绍向原告借款经营周转,原告认为需要担保,否则不借。2月14日,被告陈大红、邱何强、张赛霞找到原告谈借款一事,当时张赛霞、陈大红同意为邱何强担保,另由张赛霞出质一张20万元定期存单。第二日,被告邱何强出具借条已借到现金15万元,借期为半年,月息1.5分。陈大红、张赛霞在借条上签具担保,张赛霞将20万元存单交给原告后,原告分二次将出借款打入陈大红账户,由陈大红取出支付给邱何强,借款到期邱何强通过陈大红支付13500元利息外,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邱何强失去联系,该担保人负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何强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大红、张赛霞、李敏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何强未答辩。被告张赛霞辩称:2012年12月21日,本人经营童装店,因丈夫李敏红在外打工发生严重工伤,关店去医院服侍丈夫至2013年5月出院。我闲居在家,2015年2月,在县城步行街看到一家童装店转让,就想重开童装店。因之前的童装店转出去亏损几万元,是丈夫用工伤赔偿款中的部分帮忙还清的,后就不让我再开店。无奈之下我偷他的20万元定期存单出来去咨询贷款而未成。后与同学邱何强的一次聊天中,他周转困难需借2-3万元,想找陈大红借,可之前已找她借过3万元给他,这次找陈大红再借被拒绝。邱何强要我用存单帮其找陈大红借款。陈大红把我与邱何强带到超凡广告公司吴绿斌去借,说好借2-3万元,出具借条一下变成15万元,我不愿担保时,陈大红与邱何强说存单十日一定归还,我就签了担保。后来我找陈大红要回了存单。我不认为存单已担保。但本人担保后悔不已。被告陈大红辩称,为邱何强借款担保属实,邱何强给钱经我手已还13500元半年利息,存单被张赛霞骗去了。被告李敏红辩称,2012年12月21日,我在云南昆明市斌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工伤致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6万元到位,后转存20万元五年定期以备后期医疗费。该存单专属我个人财产,张赛霞把存单偷出去我不知情,偷盗行为担保无效,况且该存单原件现在我手中,不构成质押。该借款我也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存在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吴绿斌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明基本情况以及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符。2、借条复印件。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与本案借款事实。3、民政婚姻登记信息。其证明被告张赛霞与李敏红系夫妻关系。4、存单复印件一份。其证明被告李敏红定期存款20万元。5、对张赛霞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被告张赛霞借款担保的事实。6、转款回单二笔。证明出借款15万元转给陈大红的事实。被告陈大红、张赛霞、邱何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被告陈大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张赛霞对证据4不承认质押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敏红认为对借款发生不知情而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敏红举证如下: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二级残疾人。3、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得到赔偿96万元。4、96万元银行转账资金形态单。证明被告赔偿款的来源。5、20万元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96万元中转存20万元。6、账户交易明细二张。证明被告对96万元开支去向。原告吴绿斌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大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赛霞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敏红带证据到庭说明病情程度,认为本案与他无关,其代理人不让出示。法庭收集后,确为残疾二级,有工伤赔偿协议,并转存20万元定期为己备用。本院对上述李敏红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敏红残疾人终生在轮椅上过后半生,其不知情该借款案发生,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绿斌的起诉、被告张赛霞、李敏红、陈大红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份,被告邱何强通过被告陈大红介绍向原告吴绿斌借款经营周转,原告吴绿斌认为需要担保,否则不借。2月14日,被告陈大红、邱何强、张赛霞找到原告谈借款一事,当时被告张赛霞、陈大红同意为被告邱何强担保,另由被告张赛霞出质一张20万元定期存单。第二日,被告邱何强出具借条已借到现金15万元,借期为半年,月息1.5分。被告陈大红、张赛霞在借条上签具担保,张赛霞将20万元存单交给原告后,原告吴绿斌分二次将出借款打入被告陈大红账户,由被告陈大红取出支付给被告邱何强,借款到期,被告邱何强通过被告陈大红支付13500元利息外,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邱何强失去联系,该担保人负责。被告张赛霞在2012年12月21日经营过童装店,因丈夫李敏红在外打工发生严重工伤,关店去医院服侍丈夫至2013年5月出院。被告张赛霞闲居在家,2015年2月,在县城步行街看到一家童装店转让,就想重开童装店。因之前的童装店转出去亏损几万元,是其丈夫用工伤赔偿款中的部分帮忙还清的,后就不让被告张赛霞再开店。无奈之下被告张赛霞偷李敏红20万元定期存单出来去咨询贷款而未成。后被告张赛霞与同学被告邱何强的一次聊天中,被告邱何强周转困难需借2-3万元,想找陈大红借,可之前已找被告陈大红借过3万元给他,这次找被告陈大红再借被拒绝。被告邱何强要被告张赛霞用存单帮其找陈大红借款。被告陈大红把被告张赛霞与被告邱何强带到超凡广告公司吴绿斌去借,说好借2-3万元,出具借条一下变成15万元,张赛霞不愿担保时,被告陈大红与被告邱何强说存单十日一定归还,被告张赛霞就签了担保。后来被告张赛霞找陈大红要回了存单。被告张赛霞不认为存单已担保。被告陈大红为被告邱何强借款担保属实,邱何强给钱由被告陈大红已还13500元半年利息,存单被被告张赛霞想办法在未付利息前要去了。被告李敏红2012年12月21日在云南昆明市斌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工伤致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6万元到位,后转存20万元五年定期以备后期医疗费,该存单专属其个人财产。该存单原件现在李敏红手中保管。同时查明,本院以原告吴绿斌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下达保全民事裁定书(2016)鄂1222民初30-1号冻结被告李敏红存单20万元至同年7月21日止(已逾期自动解除)。另查明,原告吴绿斌已按借条约定收取13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约定利息已收清。还查明,被告邱何强经公告后未出现,原告陈述本金至今未付,与原告诉求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吴绿斌与被告邱何强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已付利息在保护范围之内亦有效。被告李敏红不知情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敏红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红担责,不予支持;被告陈大红、张赛霞的担保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何强是直接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何强迅速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利息,但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绿斌要求被告陈大红、张赛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邱何强给付原告吴绿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陈大红、张赛霞为其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绿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邱何强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XX先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