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与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986号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市郊乡官地村)。法定代表人:英朝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长城镇店子村东南1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贾传栋,职务经理。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1353.40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1516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531516元未支付。因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现请求被告先行赔偿29万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煤炭,共计1353.40吨,货款总额1001516元。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70000元,尚欠531516元未支付。有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加盖有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一份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煤炭1353.40吨,计货款总额1001516元,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部分货款,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永峰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29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兰陵县顺通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