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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军,男,1989年6月14日。2008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林军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四海网吧B022号桌上网时,趁被害人李×在网吧B023号桌熟睡,盗窃李×放在电脑桌上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1、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并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林军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四海网吧B022号桌上网时,趁B023号的被害人李×(男,16岁)趴在网吧桌上熟睡之机,盗窃李×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16G苹果6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赃物已销赃,账款已挥霍。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林军在零度聚阵鸿吉网吧上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3月13日1时许,我到长辛店四海网吧上网。玩到5时许,旁边桌子男子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手机挨着他右胳膊在电脑桌上放着,我就站起来把苹果手机装进我口袋,然后关机离开。3月15日,我在零度聚阵鸿吉网吧上网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我上网用的身份证叫赵玉阳,是我在一个网吧捡的身份证。2、被害人李×(男,16岁)的陈×1:2016年3月12日23时许,我到长辛店四海网吧B23号机子上网,次日4时许,我趴在机子那睡着了,7时40分许醒了以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被盗,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手机是金色16G苹果6。3、证人陈×2的证言:我是四海网吧的网管。2016年3月13日7时40分许,坐在B023的男子说其手机被盗,我调了监控录像给他看,被盗男子称坐在他旁边的男子拿走了他的手机,我让他报警了。盗窃手机的男子坐在B022,经常来我们网吧上网。辨认笔录:陈×2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林军就是自己提到的经常到四海网吧上网并于3月13日实施盗窃的男子。4、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6型手机(金色、16G、A1586)一部,价值人民币2940元。5、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军的前科及系累犯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关于2013年释放证一事,因林军供述不清具体在千岛湖哪个监狱服刑,故无法通过当地警方调取该人释放证明。7、被告人林军上网使用的“赵玉阳”身份证及网吧外部、内部照片两张。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2016年3月13日,民警到四海网吧了解情况,网吧工作人员向民警提交了事主手机被盗过程的监控录像。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林军盗窃手机的过程。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6年3月13日8时许,事主李×电话报警称其手机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四海网吧被盗。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李×上网时座位旁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男子上网使用身份证为赵玉阳。该男子在案发后经常在零度聚阵鸿吉网吧上网。3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零度聚阵鸿吉网吧发现该男子,经了解该人叫林军,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该人对自己在四海网吧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给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兰 兰人民陪审员 贾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