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福才与卞先平、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才,卞先平,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235号原告:李福才,男,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合江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卞先平,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荔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男,1981年2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才诉被告卞先平、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合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卞先平,被告合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福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遗漏计算项目为由,将李福才赔偿款变更为5154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卞先平所有的小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合江运输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投保。2015年5月18日,被告卞先平所聘请的驾驶员王念波驾驶小型客车,从合江县城区建设路一转盘方向沿建设路往泸合路行驶。20时15分,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建设路原加气站门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李福才撞伤。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念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福才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并于2015年12月3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福才医疗费1140元、护理费186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1310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547.50元。被告卞先平、合江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卞先平已支付李福才住院期间59天的护理费7080元及3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品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王念波承担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应免赔20%,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支付完毕。原告李福才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天数过长,具有挂床的情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调减。续医费应另案主张,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福才的出院证明书、病历、购买人体白蛋白的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李会芳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李福才购买人体白蛋白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无意见,但认为后续医疗费不应纳入本案处理,鉴定后续医疗费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福才居住在城镇无意见,但原告李福才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出具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卞先平、合江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出示挂靠合同一份、收条2张,证明卞先平所有的车辆系挂靠于合江运输公司营运,卞先平支付了原告李福才59天的住院护理费7080元和3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可扣除59天,但不应以总护理费减去7080元,3000元赔偿款可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护理费仅认可8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划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且保险公司已将李福才的医疗费理赔完毕。原告及被告卞先平、合江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关于李福才出具的购买人体白蛋白的票据,系手写的票据,不能查清证据来源,亦无医嘱证明购买人体白蛋白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及三被告出具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意见,仅对证明目的稍有分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综上,对原告李福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140元,原告出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护理费,李福才住院205天,虽三被告认为李福才具有挂床情况不应按205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实际天数20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1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先平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能证明其支付了59天护理费,但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酌情认定为每天91元,对卞先平已支出的护理费5369元(59天×91元/天)可作为向原告李福才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品迭。即护理费为18655元(205天×91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100元(205天×2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福才系进城养老的农村居民,其跟随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福才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为13102.50元(26205元/年×5年×10%);5、续医费7000元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续医鉴定费60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综上,原告李福才的总损失为40757.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先平所有的小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合江运输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5月18日,被告卞先平所聘请的驾驶员王念波驾驶小型客车,从合江县城区建设路一转盘方向沿建设路往泸合路行驶。20时15分,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建设路原加气站门前道路时,因王念波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李福才撞倒,造成李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念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福才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额部头皮重度挫裂伤,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05天。2015年12月30日,李福才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卞先平支付了原告李福才59天住院护理费5369元及赔偿款3000元,共计8369元。庭审中,被告卞先平自愿放弃3369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5000元,同时原告李福才承诺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李福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卞先平所聘请的驾驶员王念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卞先平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合江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卞先平应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卞先平、合江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福才的损失40757.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2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先平已支付的8369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3369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5000元,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此5000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品迭后由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另行向卞先平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福才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先平赔偿原告李福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40757.50元,品迭被告卞先平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还应赔偿35757.50元。被告卞先平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向原告赔付3575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合江县运输总公司对被告卞先平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李福才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