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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兰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兰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840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李某某个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32315元、质量保证金1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各种费用4210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1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为开办经营“网咖”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面积480.35平方米,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装修期3个月,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首期房屋租金432315元,并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原告积极筹备网咖开业,准备成立兰州龙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6年4月22日、4月2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及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等相关费用42105元。同时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与兰州水精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影咖及净水的销售安装合同书,支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甘肃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买合同,预付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兰州至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电脑合同书,预付货款72710元。原告为网咖尽早开业投入了大量时间及财力,被告某某公司却于2016年5月24日给原告发函,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合同面积由480.35平方米变更为675.7平方米,增加了将近200平方米,等于每月租金增加20000元,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起初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480.35平方米。后原告又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590平方米,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为开办经营“网咖”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四层F4-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周某使用;计租面积:实际租赁面积为480.35平方米,如该房屋实测面积与本合同约定面积误差在正负5%(含)以内的,则双方均认可以本合同约定面积作为计租面积,不对本合同作任何调整,如误差超过正负5%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月资金标准为43231.50元;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时同时支付,租金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交租金为432315元;原告周某应在开业日到来之前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0000元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任何顾客对承租人所供应的商品或服务的投诉、索赔,要求退还有关商品及收回购买该商品所支付的金额或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只要顾客提供了消费者协会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上述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出租人即有权决定接受顾客的要求及有关索赔,承租人不得提出异议;若承租人违规经营遭到政府部门处罚,可能对该房屋所在物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时,出租人也可从质量保证金代付罚款;合同终止后的90日内,出租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首期房屋租金432315元及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原告积极筹备网咖开业,拟设立兰州龙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完成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6年4月22日及2016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某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及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等相关费用共计42105元。同时原告为网咖开业准备,于2016年4月7日与兰州水精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影咖及净水的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并支付定金3万元、预付货款9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甘肃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并预付货款2万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兰州至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脑订购合同书一份,并支付定金7271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接替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成为上述商铺的出租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已转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发送《网咖面积变更函》一份,内容为:该客户于2016年4月5日,在某某公司位于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四楼铺位号为F4-03租赁一间商铺,由于前期工作上的失误,面积出现误差为590平方米,现第一年租金还是以第一次提报的590平方米收取,空调费及物业费按实际建筑面积675.7平方米来收取,第二年租金和物业及空调费恢复正常按照675.7平方米进行收取。原告周某不同意按照675.7平方米作为计租面积,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未对商铺进行装修、未进驻使用商铺,未产生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案外人兰州中润德康桥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康桥国际三四楼项目意向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兰州中润德康桥商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号“康桥国际”三、四层商铺(租赁面积为17085.6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用于招商、租赁、管理等事项。同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某某公司接替某某房地产公司成为该房产的承租人,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与出租人兰州中润德康桥商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康桥国际三四楼项目意向框架协议》一份。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李某某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合同一经合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商铺面积明确约定为480.35平方米,并约定如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在正负5%(含)以内的,则双方均认可以合同约定面积作为计租面积,不对合同作任何调整,如误差超过正负5%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期租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告某某公司接替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成为出租主体后,单方提出出租面积有误,且误差远远超过5%,致使原告认为超出其承受能力不能接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对商铺进行装修、未进驻使用商铺,未产生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费等各项费用,且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收取的相关费用全部转交给被告某某公司,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432315元、质量保证金130000元、装修押金及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费等费用42105元。由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某某公司变更租赁物计租面积,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5%误差范围,超出原告能够预见的情形,致使原告不能选择继续承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做准备的前期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向兰州水精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影咖及净水设备并支付的定金30000元、向兰州至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电脑并支付的定金72710元,以上合计102710元,因原告违约不予退还,该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其他预付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面积为590平方米的辩解意见,因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周某一人签名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应当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康桥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交纳的首期房屋租金432315元、质量保证金130000元、装修审图费500元、装修手册费100元、装修押金30000元、垃圾清理费3540元、预付电费2065元、装修期管理费5900元,合计604420元。三、被告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实际损失合计10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甘肃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退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诉讼保全费4606元,合计10592元,由被告甘肃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