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广金与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广金,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广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广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广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判令汪广金自行承担30%的财产损失责任不当。金盛公司擅自搬走汪广金的财物,后未妥善保管,造成财物遭受毁灭性损失,金盛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财物损失为50万元不合理。汪广金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销货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财物详细清单和价值,且二审判决已认定汪广金有740580元的货款,故应认定损失为740580元。3.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店铺电梯被停用,水电不通,无法实际经营,汪广金因此遭受营业损失,该期间不应交纳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广金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财物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因金盛公司要求调整涉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汪广金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一审期间,金盛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1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审理期间,金盛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将汪广金摊位内的全部货物转移至仓库,后于当年12月5日作废弃物处理,造成财产损失,对此,金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汪广金诉请终止租赁合同,金盛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汪广金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明知其摊位内物品已被清理至仓库的情况下,没有与金盛公司协商沟通财物的搬迁与存放问题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财物的毁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财物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汪广金自2009年入驻金盛广场四楼眼镜城经营至2011年。其提供的银行回单发生在2010年、2011年正常经营期间,其间必然发生对外销售。鉴于汪广金未能证明实际销售情况,原审判决结合其本人陈述月销售收入为15000元、部分眼镜设备折旧因素和眼镜行业一般销售周期及利润情况,酌定物品损失为50万元并无不当。汪广金要求按货款数额确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汪广金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的租金问题。在前案汪广金诉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金盛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拥有因市场变化或整体规划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权利,因而其变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汪广金不同意金盛公司变更措施,实际使用摊位至2012年6月14日,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汪广金认为其遭受营业损失因而不应支付租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汪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广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