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丙华与李永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丙华,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66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丙华。被执行人:李永平。申请复议人李丙华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丙华与李永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丙华承包的位于高青县常家镇大李西村南洼地(东至李永平承包地,西至李有录承包地,南至村集体沟,北至大杜家村李玉满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李丙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永平承担。2016年4月13日,原告李丙华向高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丙华于2016年5月26日向该院申请增加执行迟延履行金4000.00元,被执行人李永平以增加的请求无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高青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明确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李丙华申请增加执行李永平支付迟延履行金4000.00元的请求,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有确认。损失及其他计算标准皆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可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另行申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丙华要求增加异议人李永平支付迟延履行金4000.00元的请求。申请复议人李丙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被执行人李永平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减少一季小麦收入损失,申请复议人依执行依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判项和迟延履行“非金钱支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的法律规定,并参照高青县统计局、物价局公布的2015年小麦平均产量469.60公斤/亩,平均价格1.19元/斤,因被执行人未返还4亩土地,导致其不能种植小麦,减少收获小麦共计3200斤,按小麦1.00元/斤计算并剔除种植1亩小麦300.00元成本,其种植小麦可获收益2000.00元,因此,其提出由被执行人支付4000.00元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即使申请执行人李丙华不再提出执行迟延履行金申请,高青法院亦应依法对迟延履行金作出裁决。请求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高青县人民法院因原告李丙华与被告李永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高青县常家镇大李西村南洼地东至李永平承包地,西至李有录承包地,南至村集体沟,北至大杜家村李玉满承包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涉案土地返还李丙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永平承担。因被执行人李永平未履行判决义务,李丙华向高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李永平立即清除侵占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还4.1亩耕地。2、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16年4月13日,该院以(2016)鲁0322执485号立案执行,于同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平送达(2016)鲁0322执48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之日起即时履行清除侵占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还申请执行人李丙华4.1亩土地,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至执行完结之日的义务。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李丙华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迟延履行金4000.00元的申请,被执行人李永平以申请无依据为由,提出异议。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申请执行人李丙华增加的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损失及其他计算标准皆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其请求,并认为其可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另行申请。上述事实,有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48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增加执行申请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复议人李丙华向高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增加的迟延履行金,是否需要另行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确定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直接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并进行执行。无需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因此高青县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损失及其他计算标准皆不明确、其可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另行申请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不当。对于申请复议人在案件执行中所提迟延履行金数额是否全部支持,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情况依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赵盛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