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加福与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福,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383号原告:王加福,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殷刚,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王加福与被告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订立《租赁合同》相识,同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自己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就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声称半月内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还。殷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殷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加福的人民币贰仟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从事修脚店的个体经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在自已的修脚店里将借款2000元交付被告,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福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欣审 判 员 刘 勍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