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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民政府,陈远亮,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113号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令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洪风亭,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第三人洪风忠,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第三人洪风新,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第三人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佩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孙月,第三人洪风亭及第三人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洪风山系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传达室工作人员,2013年5月17日7:00左右,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闫月梅回三楼宿舍,见周传利只穿三角裤头站在三楼楼梯口精神异常,闫月梅到传达室将此事告知在传达室内的洪风山及张庆山,洪风山前去单位宿舍内制止职工周传利时,被周传利用钝器砸伤头部,致其死亡。因此我局认为洪风山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G2015110006)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早上8点是张庆全上夜班还没有下班,洪风山是当天早上8点接班,2013年5月17日清晨7点左右,洪风山与侵权人周传利都还没有上班,两人都是在休息时间发生的肢体冲突。出事前洪风山并不是在上班,据说是在传达室下面条,原告单位也不可能让两名传达人员同时上班。因此,洪风山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洪风山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受伤;洪风山是因个人原因所致并非是工作原因受伤。事发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清晨6点40分左右,都在休息时间。洪风山与周传利都是8点上班,即使有人看到周传利清晨在住处穿着裤头,也属于个人的私生活,洪风山没有权利去指责别人在住所的穿戴,也不是洪风山的工作职责;因此,洪风山与周传利发生的纠纷完全是个人恩怨,与工作无关。综上,洪风山所受伤害是在休息时间、住所内、个人之间的打斗所致,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完全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洪风山的伤害是由周传利造成的,应当由周传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原告因不服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书,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代理人查阅证据材料时,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答复书中记载其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擅自将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答复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改成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即使被告市人社局存在补证情况,原告也有权知晓,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的补正意见书。济南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擅自改变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同时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其所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给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即:1、张庆金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晚上8点到5月17日早上8点在上班,因此2013年5月17日早上6点40左右,洪风山并非是去接班,而是洪风山常年吃住在厂里,事发当天他是在传达室下面条,单位领导对洪风山无论工作还是生活上比较照顾,事发时并非在上班;2、2013年4月、5月考勤表,证明洪风山当天是没有上班;3、单位传达室照片复印件,证明传达室在2006年规定了工作制度,工作制度中没有规定传达室人员负责别人的穿戴问题及厂内安全问题;4、2013年6月3日,洪风山等人收到单位支付补偿款15000元,事发后单位才知道洪风山有兄弟姊妹5人,单位与其5人达成协议后,支付给他们15000元了结此事;5、2013年6月3日,500元收据,证明此500元是达成协议以后,原告单位给死者家属的路费;6、2015年8月14日李怀玉证人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称:“第三人洪风山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洪风山系申请人处门卫,申请人在办公楼中隔出一部分楼层作为员工宿舍,与单位办公地在同一院内,事发当天洪风山与另一门卫张庆金都在传达,6:40左右,职工闫月梅到传达室称职工周传利只穿三角裤头站在三楼楼梯口精神异常,洪风山称一会他去劝劝周传利,此时张庆金便离开单位出去吃饭了。7:00左右,洪风山到宿舍楼查看情况,被周传利打伤,于2013年5月18日10:00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了集体宿舍,就应当负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对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或其他问题,进行风险管理与控制。洪风山作为单位职工,在维护单位宿舍秩序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下同)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和我局调查取得的材料认定洪风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第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我局作出补正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向我局补齐材料,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我局作出了G2015110006《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工伤被申请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证明收到第三人提交材料后因缺少劳动关系等材料当即书面告知第三人;4、存根(洪风山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5、2015年10月10日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第三人补齐材料后予以受理工伤申请;6、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洪风山家属工伤认定申请)、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证明受理该案后随即书面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7、工伤认定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期间陈述的事情经过;9、洪风山身份证复印件;10、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身份证复印件;11、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洪风山户口簿复印件;12、2013年10月18日济阳县公安局济阳镇派出所、济阳县街道前三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3、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565号《仲裁裁决书》;14、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1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16、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劳动关系确认后第三人提请恢复工伤认定;17、2008年2月28日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18、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凭据1张、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单2张;19、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1份;20、2015年11月11日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洪风山调查情况说明;21、2013年7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撤案字【2013】00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2、2013年8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历城检刑医申【2013】0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23、2013年12月19日法庭开庭审理笔录;24、综合材料;25、2013年5月17日对周传利的询问笔录;26、2013年5月17日对张亮的询问笔录;27、2013年5月17日对李光辉的询问笔录;28、2013年5月17日对李怀玉的询问笔录;29、2013年5月17日对闫月梅的询问笔录;30、2013年5月17日对张庆金的询问笔录;31、2013年6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公历城刑鉴通字【2013】0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2、洪风山死亡证明书,证明洪风山死亡时间及原因;33、原告出具的申辩意见书;34、原告出具的申辩意见书;35、原告出具的补充申辩意见;36、2015年8月14日李怀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怀玉陈述的事发经过;37、张庆金证人证言,证明张庆金事发前一天值夜班;38、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考勤表1份,证明洪风山及其他职工事发当天的考勤情况;39、2013年6月3日收款人为洪风亭的500元收条1份;40、2013年6月3日收款人为洪风亭、洪风新的15000元收条1份;41、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洪风山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具体位置;42、李怀玉调查笔录1份,证明洪风山事发时的由李怀玉描述的事情经过。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2月4日,我机关收悉原告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16年2月14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2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3月1日我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3月21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即:1、2016年2月4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2016年2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作出济政复办受字[2016]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3、2016年2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作出济政复办答字[2016]5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4、2016年2月2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说明1份,证明因答复书部分内容存在错误予以更正;5、2016年3月1日济政复办参字【2016】5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书;7、2016年3月21日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证明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9、适用法律依据。第三人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之弟洪风山于2007年2月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2013年5月17日早晨,本单位职工周传利只穿裤头站在三楼楼梯口,精神表现异常。当时正在传达室值班的门卫洪风山得知后前去制止,被周传利用钝器砸伤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山大二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此案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立案侦办,因周传利患精神分裂症,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此案。事情发生后原告全部支付了洪风山的抢救费,停尸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另支付丧葬费15000元。洪风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洪风山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为推卸责任,拒不承认与洪风山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洪风山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洪风山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洪风山的伤害为工伤。此后原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经认真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洪风山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严重歪曲事实。原告公司经理张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洪风山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即负责公司的安全保卫。当其发现周传利的行为异常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时进行制止,完全是在履行工作职责。闫月梅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洪风山在传达室值班正在工作期间,案发现场在公司职工宿舍属于洪风山的工作场所内。因此洪风山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2有异议,认为洪风山兄弟姐妹共5人,本案中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42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3、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并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9均系其履行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制作并收集的材料,本院对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与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36-41内容一致,且第三人在质证时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三人补正完毕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2015年11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洪风山系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传达室工作人员,2013年5月17日7:00左右,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闫月梅回三楼宿舍,见周传利只穿三角裤头站在三楼楼梯口精神异常,闫月梅到传达室将此事告知在传达室内的洪风山及张庆山,洪风山前去单位宿舍内制止职工周传利时,被周传利用钝器砸伤头部,致其死亡。因此我局认为洪风山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G2015110006)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弱点洪风山与被申请人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查理认定“……。被告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除有弟弟洪风山外,还有姐姐洪风英、妹妹洪风玉。审理中,洪风英、洪风玉提交书面声明各一份,声明放弃与金绿苑建材公司的诉讼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洪风山被杀害一案的刑事卷宗,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历城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查明被告人周传利于2013年5月17日7时左右在金绿苑建材公司宿舍三楼无故将其同事洪风山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传利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撤销周传利故意伤害罪一案。决定对被申请人周传利强制医疗。其中该案预审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对金绿苑建材公司经理张亮的询问笔录,张亮在询问笔录中对洪风山的情况是洪风山原籍济阳县济阳镇前三里村4号,是金绿苑公司的门卫,现住在该单位的三楼宿舍,自2007年到该单位干门卫至今,没有近亲属。原被告对该刑事卷宗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风亭、洪风忠、洪风新之弟洪风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洪风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洪风山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至今并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三楼宿舍的事实。根据原告单位张庆金、李怀玉、闫月梅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前洪风山在原告单位传达室内属于工作时间,事发现场与洪风山居住的宿舍均在原告单位内也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洪风山在维护单位宿舍秩序时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条件,并且洪风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洪风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洪风山的近亲属在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为保障洪风山的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丧失,因此洪风山的近亲属虽未全部参与工伤认定过程但并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G20151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济南金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人民陪审员  秦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