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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晓娜与张某、张红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娜,张某,张红升,卢分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13号原告张晓娜,女,1996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卢冬丽,女,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张晓娜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红升,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张某父亲,监护人。被告卢分敬,女,1980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张某母亲,监护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娜与被告张某、张红升、卢分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冬丽、杨磊,被告张红升、卢分敬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06.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事发前被告张某的爷爷张文法经常无故找事,2016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母亲卢冬丽和张文法因栽树发生纠纷,张某对卢冬丽辱骂并将其打倒在地,张文法的妻子赵兰芳也趁机撕扯卢冬丽,经邻居劝架才躲过一劫。可张某往家走时,又拿砖块对原告腿部猛砸数下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伴随严重的后遗症,备受折磨痛苦。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张某、张红升、卢分敬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发的起因也是原告的家人引起的。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提交的身份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含诊断证明、入出院手续)、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右腿损伤治疗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存在扩大治疗情况,交通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和医疗合理性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中交通费结合生活实际予以酌定。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和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2016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在新蔡县宋岗乡××村委西张庄村民张文法家门前空地上,卢冬丽与张文法的妻子赵兰芳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某(张文法之孙)用土坷垃将原告张晓娜(卢冬丽之女)左腿砸伤。被告张红升、卢分敬不在打架现场也没有参与。张晓娜于2016年4月1日至4月20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152.66元、门诊费440元,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并关节腔积液和左下肢外伤。住院期间张晓娜于4月6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支出CT门诊费280元,于4月14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支出磁共振门诊费750元。因殴打他人行为,公安机关对卢冬丽、赵兰芳、张某三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晓娜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体表挫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母亲卢冬丽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时不能冷静处理,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张某按2:8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红升、卢分敬二人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的职责,应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依法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4622.66元;2、误工费564.95元(10853元/365天×19天);3、护理费564.95元(10853元/365天×19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6、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以上合计7482.56元,由被告张红升、卢分敬承担80%即5986.0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升、卢分敬赔偿原告张晓娜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5986.05元(包括医疗费4622.6元、误工费564.95元、护理费564.9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7482.56元的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晓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张晓娜负担18元,被告张红升、卢分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