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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恒,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恒在自家住宅内,容留杨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6年7月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恒在该住宅内,容留杨某、肖某吸食冰毒。2016年7月的还有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恒在该住宅内,容留杨某、沈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恒在该住宅内,容留杨某、朱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在该住宅内将被告人郑恒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等物。经对被告人郑恒以及杨某、沈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测试,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沈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恒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恒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