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43号原告杨旭东,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闫龙,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旭东与被告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被告闫龙于2014年5月26日到原告经销的轮胎店里购买轮胎,下欠��胎款1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旭东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旭东,轮胎款1000元,欠款人:闫龙,2014年5月26日”。证明被告闫龙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闫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闫龙欠原告轮胎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龙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该轮胎款。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闫龙认可其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闫龙理应及时向原告杨旭东支付所欠轮胎款。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旭东轮胎款1000元。如果被告闫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