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远林与何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970号原告:何某某,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何某勇,男,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2014年1月10日因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交房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借给被告按揭车款2000元,原告三次共计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何某某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及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及2015年5月30日借条原件各一张,由于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某勇签名,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由于该凭条没有交易日期、存入金额、持卡人姓名等,该凭条即便真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勇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4年1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勇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何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何某勇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何某勇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偿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及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本院依法确定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没有持卡人姓名、卡号、存入金额、交易日期等信息,本院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何某勇2015年5月借款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何某勇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1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利息,被告何某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1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何某勇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忠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