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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123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兴诉称,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赵某乙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前进路电视塔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超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被告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赵某乙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前进路电视塔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超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属原告赵某甲所有。冀G×××××小型轿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133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托运费2000元。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甲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1330元、施救费1000元、托运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4330元。原告赵某甲请求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合法有效。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某乙赔偿的数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托运费共计人民币5433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