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于景涛与王洪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涛,徐亚君,王洪宇,王洪峰,刘姝,王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717号原告于景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秦嘉军,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秦嘉军,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洪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志财,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于景涛、徐亚君与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王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涛、徐亚君的委托代理人秦嘉军,被告王洪宇、王洪峰、王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涛、徐亚君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三人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经三被告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中的490万元本金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王志财的建行卡中,剩余十万元本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三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洪峰、王洪宇及刘姝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便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及刘姝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王志财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洪峰、王洪宇、刘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0万元;二、要求被告王志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志财辩称:同意返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作还款计划。2015年5月份其本人找原告于景涛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转帐490万元,10万元当做利息由于景涛留下。同意用王洪宇的房子来抵押还款。被告王洪宇辩称:第一、原告方私改借款合同,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徐亚君的名字;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同意将此款转向王志财”。原告方私改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将汇款打至被告方的银行卡,但需要原告方提供汇款凭证。被告王洪峰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只有于景涛本人,徐亚君的名是后填的。对于原告诉称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方,该事实不存在。本人没有支付过原告方利息。合同中“同意将此款转向王志财建行卡”的字样,是原告后填的。被告刘姝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三份借款合同书。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日期2015年5月15日,三份借款合同均是由被告王洪峰、王洪宇、刘姝三人在借款人上签字确认,并且同意将借款的金额转款给王志财,三人均签字确认。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拟证明:付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付款方用户名是徐亚君,收款方用户名是王志财,转帐金额490万元,该转帐凭条证实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财转款。被告王志财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徐亚君和后面的签名是后填写的;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洪宇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三份合同中“同意将此款转向王志财”的字样是后填写的,徐亚君的名字和后面的签名是后填写的;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洪峰的质证意见同王洪宇。被告刘姝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能够证明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财转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景涛、徐亚君与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三被告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中的4900000元本金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王志财的建行卡中,剩余100000元原告留作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洪峰、王洪宇及刘姝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便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及刘姝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景涛、徐亚君与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王志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原告预留利息100000元,实际向被告给付数额为4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900000元,并应以4900000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同意将此款转向王志财”的字样,由于被告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志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王志财承认其本人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但王志财本人并非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书》的签订人,亦未明确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志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成龙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洪宇、王洪峰、刘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审 判 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