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颜汉超、莫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颜汉超,莫伟明,梁镇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304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曙光路。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潘海英,女,住连南县。系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员工。被告:颜汉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颜榕辉,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被告颜汉超的弟弟。被告:莫伟明,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梁镇朋,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梁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英、被告颜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明、梁镇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68元并支付用管费1,625元,合计23,093元,及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颜汉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莫伟明、梁镇朋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协议约定颜汉超应从借款次月起每月8日还款3,299,全部借款本息按18期偿还。但颜汉超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还款,莫伟明、梁镇朋亦未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仍不按协议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颜汉超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起诉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前已患有癫痫病××,患癫痫病××的事实经有关医院确诊。被告颜汉超患有癫痫病××,不能进行贷款,但原告仍向其办理贷款,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莫伟明、梁镇朋未作答辩。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梁镇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颜汉超向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申请贷款及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签订贷款协议,被告梁镇朋在贷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签订贷款协议后将贷款协议约定的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颜汉超的事实;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冬文的事实;6、连南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贫办(2011)11号《关于同意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批复》、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南民字(2011)7号《关于同意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批复》,拟证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事实。被告颜汉超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莫伟明、梁镇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颜汉超向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出贷款申请,贷款用途为进货资金周转。同月10日,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作为甲方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作为乙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贷款期间应付的利息为9,382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299元(等额还款,本金随还款次数的增加而增加,利息随还款次数的增加而减少,但本息之和为3,29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8日。乙方若提前还款,自愿支付全部贷款余额及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未立即履行的视为逾期。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被告梁镇朋作为丙方(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名,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颜汉超。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颜汉超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颜汉超至今只偿还了2016年3月8日之前(包括2016年3月8日到期的3,299元)到期的债务,即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6,289元(11×3,299元),其中本金28,532元,利息7,757元。2016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而被告颜汉超于2016年4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95元,利息为404元;5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0元,利息为349元;6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5元,利息为294元;7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62元,利息为237元;8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19元,利息为180元。而本案中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9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78元,利息为121元;10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59元,利息为40元。因此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拖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21,468元,利息合计1,62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颜汉超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本案的《贷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是否有权请求一次性收回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案的违约金如何计算;5.被告梁镇朋对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欠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并非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即银监会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审理,即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贷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颜汉超抗辩其在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前已患有癫痫病××,患有癫痫病××的人是不能进行贷款,因此对《贷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存疑的。本院认为,患有癫痫病的病人只有在癫痫病××发作期间,其神志才不清醒,而在癫痫病××未发作期间,病人的神志是清醒。而本案被告颜汉超无证据证明其是在癫痫病××发作期间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签订上述贷款协议,因此被告颜汉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贷款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是否有权请求颜汉超、莫伟明一次性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应从2015年5月起每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299元给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因此至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应当偿还给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贷款本息49,485元(3,299元×15),但被告颜汉超确认其至今只偿还了贷款本息36,289元(3299元×11),已逾期了贷款本息13,196元(3299元×4)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有权依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提前收回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而被告颜汉超、莫伟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期3期贷款本息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来看,单就每日按1‰收取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是36.5%,明显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上限,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如下,2016年4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90.36元(2,895元×24%÷365天×100天(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5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35.78元(2,950元×24%÷365天×70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6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9.03元(3,005元×24%÷365天×40天(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13元(3,062元×24%÷365天×10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上述违约金合计425.30元。对于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应于2016年8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180元,2016年9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121元,2016年10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40元,因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已构成违约,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因而请求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提前还款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贷款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请求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3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镇朋对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欠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镇朋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协议上签名,出借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梁镇朋应当对被告颜汉超、莫伟明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请求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偿还贷款本金21,468元、利息1,625元、违约金425.30元,被告梁镇朋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伟明、梁镇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汉超、莫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贷款本金21,468元,利息1,625元,违约金425.30元,合计23,518.30元。2016年7月19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1,468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镇朋对前项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6元,由被告颜汉超、莫伟明、梁镇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在立案时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连带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广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