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金梅与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梅,李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初1370号原告:韩金梅,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被告:李振海,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原告韩金梅与被告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振海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起,被告李振海多次向原告韩金梅借款本金计27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振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并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振海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金梅与被告李振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振海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韩金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韩���梅借款本金2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75.00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一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