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岩与王浩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岩,王浩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岩,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方,吉林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诚,男,住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浩诚、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宋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已口头或书面形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明显证据不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