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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姚道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道南,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道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道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姚道南租住东莞市常平镇振华九街17号展洪公寓602房。期间,姚道南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同年5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姚道南,并当场缴获一包晶体状冰毒(净重16.7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涉案毒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姚道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道南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姚道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道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道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道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道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姚道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姚道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姚道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姚道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道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