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传友与马长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友,马长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17号原告:马传友,农民。被告:马长木,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传友与被告马长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友及被告马长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且前后邻居,2015年11月30日上午,按照村内规划对村内路面进行硬化。在整理铺设胡同期间,因被告垫的地基太高会导致原告家无法排水,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论要求将地基适当降低,被告不仅不同意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马长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妻子响应村庄规划要求,利用上级拨砖铺设胡同,原告以铺设胡同过高影响其排水为由,且不听村委解释以后修建排水沟的劝阻,强行对被告已铺好的砖面用铁镐破坏,被告妻子上前阻拦时,原告用铁镐将被告妻子捅到在地,导致被告妻子受伤。为了避免原告进一步对被告妻子实施伤害,才上前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一方,被告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被告马长木质证对原告马传友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院外休息两周及门诊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院外休息不具备法定效力;该门诊预收款收据非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马长木向法庭提交了淄角派出所对原告马传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淄角派出所对被告马长木暂缓拘留决定书一份。经原告马传友质证,对马传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长木的暂缓拘留决定书以被告为了耽误生产提出申请拖延时间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暂缓拘留决定书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马传友主张自己做鼓生意误工费每天20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生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马长木称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原告对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马传友之妻)均为农民,应按每天59元计算,生活费每天3元,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传友与被告马长木系同村村民,该村进行村内道路整修过程中。2015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马长木与其妻位永花用砖铺设胡同时。原告马传友以被告马长木垫的地基过高,自家的水无法外排为由,阻止被告铺设胡同,并用铁镐将被告铺上去的砖起掉。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马长木将原告马传友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85.31元、误工费59元/天×14天=826元,护理费59元/天×14天=826元,生活补助费3元/天×14天=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9.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该村进行村内道路整修过程中,原告马传友以自家不能排水为由阻止被告马长木铺设胡同,并用铁镐将被告已铺上去的砖起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马长木将原告马传友头部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长木对原告马传友的损伤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马传友在处理问题时方式不妥,自身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传友因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79.31元,由被告马长木赔偿原告马传友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传友负担20元,由被告马长木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