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执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桂金坤与曾义志、曾芳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金坤,曾义志,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393-1号申请执行人桂金坤,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曾义志,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曾芳珍,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童源村。法定代表人曾义志,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桂金坤与被执行人曾义志、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曾义志、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鹰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金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义志返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偿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96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桂金坤以与被执行人曾义志、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金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曾义志、曾芳珍、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桂金坤可依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涂 煜代理审判员 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