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和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王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卢和平,王永洪,王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重庆市大足县大足商城*****号。负责人陈历利。委托代理人梁腾云、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平,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洪,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文,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和平、王永洪、王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娜、卢和平委托代理人董益钢、王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王兴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23072.94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12日13时50分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村便道四季红饭店门前路口处,被告王永洪驾驶渝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靠道路左侧位置驶入路口,恰遇原告卢和平驾无号牌“卡希路”牌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左侧道路直行驶至,两车临危避让不及,王永洪所驾车左前部与卢和平所驾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卢和平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永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王永洪驾驶渝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兴文,事故发生时为王永洪向王兴文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后于同年5月28日转入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二型××。出院时医嘱为:1、术后1月、3月、6月、12月拍片复查;2、术后一年视X线情况拆除内固定;3、院外加强营养;4、休息3月;5、半年内禁行重体力活;6、3月内禁负重。2015年8月14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81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8630.14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施救费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21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患有××,故医疗费中应扣除医治××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自身带有××,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医生建议而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治疗中必需对原告身体出现情况进行总体医治调理,其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认为需扣减医疗费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其伤情需院外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为6660元(住院43天,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平均工资120元/天;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证,因股份转让协议未在相关部分进行登记备案,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年薪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2015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14日作出残疾等级鉴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误工标准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每天148.95元,共计支持原告误工费13852.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情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等问题,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工作证明可证实原告在昆明城镇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19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后期治疗费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9、停车、施救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的停车、施救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2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伤情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次事故引发的原因力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为3000元。12、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使用人名,故一审法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为50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卢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2123.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永洪垫付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13852.35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施救费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917.1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永洪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917.15元,因被告王永洪驾驶的渝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施救费275元,共计110275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08642.15元(228917.15元-10000元-110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支付,另因被告王永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元,其请求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支付款项内直接退还被告王永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损失105380.15元(108642.15元-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卢和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05380.15元,共计215655.1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永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2元;三、驳回原告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提出,且依据不足或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应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残;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及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请求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卢和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双方共同选任,伤残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并且客观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支持。鉴定费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洪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认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伤残鉴定是否应当得到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不采信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等事实存在。且在诉讼中,法院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对上诉人提出质疑问题进行了解答。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