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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与黄卫、蔡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黄卫,蔡水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775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五路8号。经营者:张伯新,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卫,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蔡水英,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与被告黄卫、蔡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经营者张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蔡水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始,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布匹,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黄卫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水英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卫未作答辩。被告蔡水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卫与蔡水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存有业务往来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卫与原告结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布款柒仟元正。7000。2014年9月20日黄卫”。现原告以索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卫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理应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黄卫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经营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卫、蔡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红金龙布艺经营部货款7000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允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