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与被告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223号原告:陈波,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蓉。原告陈波与被告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15万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房产(431.1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2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鸿福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波人民币260万元,其100万元由陈生容支付(9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给张聪,支付现金10万给郭崇智与王蓉)。陈波委托张全英支付160万元(100万元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张聪,支付现金60万元给郭崇智与王蓉)。我公司于10日内将公司名下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抵押至陈波名下,办理他项权证。收款人: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涉案房屋为2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现金或转款的凭证���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在房地产登记机关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款260万元真实、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内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费用负担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波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其中120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其余27600元及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鸿福崇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