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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进梅与李巧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梅,李巧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256号原告梁进梅,女。被告李巧秀,女。上列原告梁进梅与被告李巧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梅诉称因被告李巧秀将其致伤,住院治疗七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元、误工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打印费120元,共计14398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8日下午7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时,被告用其锁大门的铁锁击中原告面部,当日原告报警后,经临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回家后自购药物疗养,数日后仍疼痛难忍,于2016年6月27日经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支出费用1708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上门索要借款,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索要借款时采取的方法不当,与被告推搡并辱骂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为宜;材料打印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秀赔偿原告梁进梅医疗费1708元、误工费791元(113元/天×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869元的70%即34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80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19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