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烟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烟含,江利惠,陈烟行,江湘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烟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烟含,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利惠,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烟行,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湘君,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罗旌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西郊)。法定代表人:王金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吓灶,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范爱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王金盛,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刘桂珍,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杜敏,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林长青,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侯文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上诉人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烟含、江利惠、陈烟行、江湘君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原审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烟含、江利惠、陈烟行、江湘君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二审缴费告知书》后至今仍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沙县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烟含、江利惠、陈烟行、江湘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旭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