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东光与刘韩超、刘运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光,刘韩超,刘运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99号原告:刘东光(又名:刘东江),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韩超,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运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光诉被告刘韩超、刘运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被告刘韩超、被告刘运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韩超、刘运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481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刘韩超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刘运奎)在九村路洞泉路段与原告方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东光之妻詹苏合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东光受伤住院。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安认字(2016)第00185号对本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韩超、刘东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詹苏合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76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0元、出院后伙食费9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600元)2700元、住宿费2800元,合计96260元,按照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48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方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韩超辩称:赔偿要在我能够承受的范围内。被告刘运奎辩称:1、刘运奎不具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刘运奎在2015年8月26日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刘韩超并交付,届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事故发生时,刘韩超已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即刘运奎既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2、刘运奎在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车辆行为是自愿、不违法的,且经司法所见证,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刘运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21时30分,刘韩超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高建线(X001)从饶平新丰镇三中楼往镇区方向行驶至高建线(X001)29km+600m处,遇刘东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詹苏合),自右侧路外往左驶入路面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刘东光受伤、詹苏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韩超、刘东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詹苏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诊断:“胸部闭合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肺大泡。”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二名;3、定期胸部情况复查;4、出院后家庭护理一人。”原告治疗期间共缴交医疗费4单,合计43779.42元。被告刘韩超、刘运奎至今均未垫付款项。被告刘韩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轻型货车)由被告刘运奎于2008年6月7日向潮州市鸿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后一直未曾检验、登记入户。2015年8月26日,两被告在饶平县司法局新丰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刘运奎将自购的五菱牌轻型货车(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刘韩超,刘韩超愿意承让;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将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手续移交给刘韩超接管,车辆所有权即归属刘韩超所有;由刘韩超自主申请车辆挂牌(入户)手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与刘运奎转让前述“五菱牌”轻型货车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刘韩超享有或承担,与刘运奎无关等,并于同日完成交付手续。刘韩超受让该车后也未曾检验、登记入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东光因交通事故致伤,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运奎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运奎于2008年6月7日购得涉案车辆后一直未曾检验、登记入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应认定为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2015年8月26日,刘运奎又将上述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韩超,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刘运奎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另,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及举证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43779.42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并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确定);二、护理费11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家庭护理1人,但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仅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现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时间相对过长,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确需在出院后继续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及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可计:140元/天×28天×2人+80元/天×45天=114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四、交通费2700元(包含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到外住院治疗28天,确已支付交通费用,现原告请求包含救护车费600元在内的交通费2700元,依法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伙食费、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60719.42元。根据被告刘韩超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两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3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韩超、刘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东光经济损失3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3元,由三原告负担185.63元;被告刘韩超、刘运奎连带负担316元(案件受理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