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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庆、张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小庆,张莉莉,陈梓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74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告樊小庆,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莉莉,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陈梓雨,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庆、张莉莉、陈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告陈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庆、张莉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小庆、张莉莉、陈梓雨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樊小庆、张莉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下属城东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3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同时,被告陈梓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后合同期满,被告樊小庆、张莉莉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梓雨辩称,其前夫张涛与樊小庆关系较好,被告陈梓雨才同意给被告樊小庆、张莉莉担保。签字时是前夫张涛将被告叫到城东信用社的,被告陈梓雨并不知道贷款的具体情况。现张涛已死亡,故被告陈梓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小庆、张莉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樊小庆、张莉莉以购买钢管扣件等为由与原告城东分社签订了一份18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陈梓雨却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查,该笔借款被告樊小庆、张莉莉一直未清偿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小庆、张莉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小庆、张莉莉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梓雨虽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但于2011年12月18日以张涛、陈梓雨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盖章的担保承诺书,签订客户谈话备忘录,并还向原告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行为已经构成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承诺,该承诺到达原告时,保证合同关系实际已经成立。而被告陈梓雨未在书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主体认定。张涛虽已死亡,但不影响被告陈梓雨独立承担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小庆、张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梓雨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