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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进与徐结平、蔡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徐结平,蔡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范进,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徐结平,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蔡俭勤,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范进诉被告徐结平、被告蔡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结平、被告蔡俭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范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5月31日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结平、被告蔡俭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结平、被告蔡俭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熊杰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