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张国良、吴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张国良,吴素华,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朱镇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苏成敏,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国良,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吴素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二路二十三号卓越大厦802号。法定代表人:岑兆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带喜、吴文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诉被告张国良、吴素华、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吴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01026号;2、被告张国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197.61元及相应的利息(计至2016年7月7日止利息为7470.02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3、吴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良因购房的需要,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借款490000元,约定期限(借据)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额4281.91元/期,随利率变化按年调整偿还金额)偿还本息,执行利率为6.55%,以被告张国良所购的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大学西路222号时代倾城九号楼16层03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12.4之(2)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吴素华与被告张国良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素华应对家庭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之(1)的约定,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国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吴素华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7月7日止已逾期未足额还款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866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国良、吴素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是附条件的阶段性担保,确保被告张国良、吴素华违约时被答辩人对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自涉案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始被答辩人已达到签订涉案担保合同的目的,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解除答辩人阶段性保证的条件已成就,答辩人在本案的保证责任已终止。二、即使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仍未解除,被答辩人也应先就被告张国良、吴素华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仅需对抵押物处置款不足清偿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国良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0102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大学西路222号时代倾城九号楼16层03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5%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抵押人张国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大学西路222号时代倾城九号楼16层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人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出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划付了借款490000元,当日被告张国良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抵押的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4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张国良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7日止,尚欠本金451197.61元、利息7470.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良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张国良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国良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国良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451197.61元及相关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被告张国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大学西路222号时代倾城九号楼16层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国良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因借款人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书,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良追偿。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良、吴素华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张国良、吴素华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辩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张国良、吴素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素华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被告张国良、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0102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国良、吴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51197.6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7月7日为7470.02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对被告张国良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大学西路222号时代倾城九号楼16层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良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张国良、吴素华、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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