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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与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677号原告: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原电机厂16分厂内)。法定代表人:李益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被告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泽公司偿还湘电公司货款9.18万元;2、明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74.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按照相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湘电公司与明泽公司(曾用名: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份采购合同,约定湘电公司按照明泽公司的要求提供干式电力变压器和开关柜,明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湘电公司依约履行完交货义务,明泽公司仍然拖欠9.18万元,湘电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明泽公司辩称,湘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义务,导致明泽公司在河南信阳钢铁烧结机脱硫工程中无法按时完工,湘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有错误的,双方对账后,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确定,而明泽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才收到湘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催收函(律师函),函件中是要求明泽公司在接到该函后的5日内付清所欠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湘电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买卖合同中所购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存在争议,明泽公司认为湘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其对于主张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明泽公司举证不能。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起点存在争议。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湘电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明泽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款的日期,双方未对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明泽公司可以随时向湘电公司支付,湘电公司亦可随时要求明泽公司支付,但应该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湘电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明泽公司应该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函,明泽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认可其自2015年5月31日起欠付湘电公司价款9.18万元。湘电公司要求明泽公司支付9.18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电公司要求明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调整为按照该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价款9.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湘潭电机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