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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成岭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纺织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乃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岭,徐州市绒升实业有限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张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董事、副总经理,本身负有监督签订合同的职责,其本人故意向公司隐瞒此失时,具有主观恶意。2、公司章程规定如无相反规定,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连任,被上诉人认为其为副总经理,证明其是知道自己连任的,应当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3、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使劳动者知道权利义务并有根据。被上诉人有公司章程及任命书,足以说明权利义务,不会使其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赔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成岭辩称:1、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恶意行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非只未与被上诉人一人续订劳动合同,而是普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公司也不负有监督签订合同的职责。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聘任书或者聘任决定。上诉人的股东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未出具过委派书,且委派书也不能代替用人单位的聘任书或聘任决定。3、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高管人员的聘任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张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天基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1月共计10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基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为自2001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该公司《章程》第7.6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经三方协商可以连任。”2016年4月29日查询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企业状态为在业,营业执照状态为失效。2004年11月19日,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派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派张成岭任徐州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2005年1月,张成岭(乙方)与天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副经理工作;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期满的;2、乙方故意或不负责任造成甲方利益严重损失的。合同中另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0年7月9日,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徐纺(2010)18号《关于变更委派董事人选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我方委派雷力同志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不再委派张成岭同志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张成岭同志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委派不变。”2014年12月31日,张成岭与天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成岭继续在天基公司处工作。天基公司为张成岭每月发放工资7000元、误餐费200元,在扣除天基公司从张成岭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应由张成岭交纳的社会保险费1353.8元后,张成岭每月实际领取5846.2元,2015年2月天基公司另发放张成岭奖金、过节费等38200元。2015年11月27日,天基公司清算组在《新华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解散该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件。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15年12月7日,在天基公司制作的《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中,关于张成岭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停保时间为2016年1月。2016年2月15日,张成岭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0元。2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天基公司辩称,天基公司在张成岭申请仲裁及诉讼期间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张成岭应以天基公司清算组而不是以天基公司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据此,张成岭以天基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基公司是否应与张成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天基公司辩称,张成岭被委任为副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经三方协商可连任,如无相反规定张成岭应当是连任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依据苏高法审委(2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可以认定张成岭为天基公司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成岭在天基公司处工作期间,一方面有委任张成岭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另一方面天基公司又与张成岭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天基公司需举证证明在张成岭任副总经理期满三年后又有委任其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方能使其辩称主张得以成立,由于天基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法承担2015年1月1日以后未与张成岭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对张成岭诉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张成岭诉请天基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1月共计10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0元,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成岭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成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印鉴使用记录三页,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副总经理参与经办或领导劳动人事部门的工作,其对签订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明知的,其对自己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年3月5日、3月16日、3月17日的记录是因为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社保费用,后上诉人同意解决,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在经办人一栏签字。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分管劳动人事方面工作。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基公司主张2005年的劳动合同书是2014年12月补签的,申请对合同形成时间及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5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2005年的《劳动合同书》实际为2014年补签的合同,并申请对形成时间及内容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即便该份合同实际为后补签的合同,但是上诉人补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限及相关的权力义务的认可,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被上诉人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若用人单位虽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有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也可以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在2005年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聘任书或聘任决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上诉人抗辩公司章程中有对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连任规定,但是公司章程第7.6条规定的是“……经三方协商可以连任”,由此可见该章程中连任也是需要三方协商才可以,并不是必然连任,并且公司章程也不是聘任书、聘任决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印鉴使用记录2015年3月5日、3月16、3月17日经办人签字一栏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是根据用途记录的具体内容看,2016年3月5日用途记录为“社保前非但未申请打印参保人员拖欠单据花名册(张宗、郑总)、补交社保申请书、工资证明(2005、1-2014、7)”,3月16日的用途记录为“张成岭、郑宗健参加养老、社保花名册、劳动备案花名册”,3月17日的用途记录为“关于补缴张成岭、郑宗健2005、1-2010、6社保基金的情况说明1份、花名册2份)”,反而印证了张成岭的说法,该三次记录是仅仅为了补缴被上诉人的保险费用,印鉴使用记录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分管劳动人事工作的结论,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负责人却故意不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天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