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明桂与袁思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桂,袁思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83号原告蒋明桂,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袁思兰,女,194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白宇(系被告袁思兰之女),1973年6月2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明桂与被告袁思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桂、被告袁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桂诉称,被告原系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7组社员,1998年,被告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巴南区一品街上居住生活,在被告退出的土地荒芜无人耕种的情况下,原告从2003年开始耕种位于金鹅村7组石谷岗正沟的1.1亩水田。因金鹅村7组的土地被国家征占,原告耕种的该1.1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构附着物费共计65832元已由被告领取,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青苗及构附着物费共计65832元;返还从2008年至2016年征地前的种粮综合补贴1047.93元。被告袁思兰辩称,1998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及儿子白林、女儿白宇共同承包了金鹅村7组土地3.28亩。1999年8月,被告及女儿白宇户口迁到巴南区一品镇,但承包土地并未退还集体,仍缴纳了从2000年至2004年的农业税及相应农民负担。被告及女儿虽在外居住,但承包地交由其女婿熊先文耕种,后熊先文又将土地交本社唐仕平耕种。而原告从未耕种过被告的承包土地,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收取种粮综合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粮综合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袁思兰户三口人即袁思兰、白林、白宇承包了金鹅村7组土地3.28亩,其中位于石谷岗正沟水田1.9亩。1999年8月,被告袁思兰与女儿白宇转为城镇人口,户口迁到巴南区一品镇,在一品镇正街49-2号居住生活,被告袁思兰及女儿白宇的家庭承包土地并未退还集体,仍缴纳了从2000年至2004年的农业税及农民负担。原告蒋明桂见被告土地无人耕种,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和金鹅村7组指定的情况下,自行在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石谷岗正沟1.9亩水田中的一块1.1亩水田上耕种多年。2016年,原、被告所在的金鹅村7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金鹅村7组社员代表大会按照国家对土地补偿、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结合本社实际征收面积大于证上面积的实际情况,通过讨论形成决议,对有承包土地的人员按每人65832元进行土地补偿方面的分配。被告袁思兰户二人获得了土地补偿及青苗、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共计131664元(65832元×2人)。原告蒋明桂认为,被告袁思兰户口转为城镇人员后,承包土地已退回集体,自己将其中石谷岗正沟1.1亩水田开荒整治并耕种至今,其享有该土地的各项补偿费65832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土地补偿费(含青苗、构附着物费)65832元以及从2008年至2016年土地被征收前的种粮综合补贴1047.93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虽户口转入城镇,承包土地并未退还集体,并按规定缴纳了农业税和各项负担,从2008年后到土地征收前其一直获得国家的种粮综合补贴。原告耕种被告的承包土地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从未获得合作社的指定和被告的同意,加之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巴南国土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后的面积为准,社员个人部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其中含青苗费每亩3000元)。根据被告袁思兰在邮政银行的存折记载,原告袁思兰户从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收到国家发放的种粮综合补贴为956.92元,此后无种粮综合补贴的发放记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完税证、农民负担同一收费收据、户口迁移、迁入证明、邮政储蓄存折、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巴南国土发【2013】181号)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恢复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本案中,被告袁思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了本集体的3.28亩土地,随后,其与女儿白宇户口虽迁到一品镇街上,但其承包土地并未退还集体,仍缴纳了农业税和承担了相应的农民负担。故被告袁思兰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其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的相应补偿应由其获得。原告蒋明桂在被告袁思兰搬到城镇居住后实际耕种了被告袁思兰承包的位于石谷岗正沟1.1亩水田,虽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流转关系,但按照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栽种所有的原则,被告袁思兰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中的1.1亩青苗费3300元(1.1亩×3000元)应由原告蒋明桂获得。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性质,原告蒋明桂不能证明其在耕种的1.1亩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和构筑物,故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袁思兰所有。此外,被告袁思兰基于承包经营权人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以及从合作社分得的实际面积大于证上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均与原告蒋明桂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蒋明桂要求被告袁思兰返还各项征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费3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袁思兰领取的种粮综合补贴为从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956.92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7日前的种粮综合补贴不受法律保护。此后的该项补贴原告无证据证明金额,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蒋明桂要求被告袁思兰给付1047.93元种粮综合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明桂青苗费33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本院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蒋明桂负担695(已缴纳),被告袁思兰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青苗费一并转付原告,本案预收原告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