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顾维凯与顾维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凯,顾维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174号原告:顾维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友,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顾维凯与被告顾维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原告承包地3.6亩,并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了本村“东坊北”承包地3.6亩,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西至沟渠,南至沟渠,北至沟渠,并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为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自2008年起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原告于2015年春天找被告要地,被告不给。经村委调解,被告仍拒绝返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被告顾维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维凯与被告顾维友同系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居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地块名称为“东坊北”的承包地一处。自2008年起,被告顾维友耕种原告取得的该处承包地。2014年6月3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原告承包地地块名称为“东坊北”,面积3.6亩,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西至沟渠,南至沟渠,北至沟渠;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该承包地,被告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顾维凯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合法取得“东坊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顾维友未经原告许可,无权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返还承包地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除原告顾维凯承包地上附着物,将该承包地返还原告,不得妨害原告依法使用该承包地。(承包地名称:“东坊北”,面积3.6亩;四至:东至机动地,西至沟渠,南至沟渠,北至沟渠)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顾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