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海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波醉酒后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某某驾驶的“亚星”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波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