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510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及儿子王某某由我随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满18周岁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子女由其随带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大项财产分割,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并经双方家长议定,被告同意入赘我娘家做上门女婿。同年8月25日我俩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未添置任何大项财产,也无存款和债权债务。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因户口一直未迁入我家导致两地来回居住,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基本靠我外出打工赚钱来维持,两个小孩也一直由我父母随带抚养。平时如果对被告稍有责备,被告便大发脾气,并对我暴力相向。自2011年以来,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承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善待我,并对家庭负责。为了两个小孩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在父母和法官的劝说下撤诉。哪知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在我家住了两晚后就回其自己父母家去了,并且砍伐我家山上的树卖了几千元钱。被告还因私藏猎枪被公安机关罚款6000元,并从我这拿的钱前去交的罚款。2015年12月,被告强行将两个小孩带到他父母家生活,我和母亲去看望小孩时,被告当着小孩的面摔我们带来的东西。我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小孩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儿子和女儿由我随带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了一栋房屋,坐落于女方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我在该房屋建造期间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力,我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三月初七,原、被告在双方父母以及亲属的见证下签订《招婿帖》,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由原、被告共同奉养原告父母,并享有原告父母的财产继承权。生育子女后,长子随原告姓,为王姓子嗣,次子随被告姓,为杨姓子嗣,只生一子则为二姓子嗣。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后于2009年1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女儿杨某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儿子王某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因此外出务工,被告也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及双方亲属调解和好,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了几日,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便又到新余市渝水区务工,被告又回其父母家生活。同年12月,被告将儿子王某某带回其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告父母建造住房时,被告提供了劳务帮助。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项有价值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父母在港口乡赤洲村东风组、乌云组、里溪组、罗坑组共计拥有206.8亩林地使用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由其抚养女儿杨某某、儿子王某某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陈述其愿意回铜鼓县城工作和生活,让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而且两小孩与自己更为亲近,自己母亲也能够帮忙照顾。此外,其母亲家有200余亩山林收益能够提供经济支持。被告则要求由其随带抚养两个子女,并陈述其以帮人建房装模板、开车为业,月均收入达7000余元,而且今年自己养了蜜蜂,自己家还有50余亩山林,其父母和哥嫂也可以在家帮忙照看小孩。被告与其哥哥在铜鼓县城购买了房屋,以后可以带小孩到铜鼓县城生活并接受更优质的教育,但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当地风俗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对儿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被告经常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能及时修复。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均出身于普通农村家庭,以帮人务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双方的年龄、文化程度和家庭状况等条件相当,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双方各自随带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并考虑到女儿杨某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儿子王某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实际情况,因此女儿杨某某由被告随带抚养,儿子王某某由原告随带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项有价值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以无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处理。被告为原告父母建房提供了劳务,是亲属间互帮互助的行为,被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被告陈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离婚违反了入赘协议约定,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原告有自行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且被告不存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某,2009年1月4日出生,由被告杨某随带抚养;原、被告之子王某某,2010年2月23日出生,由原告随带抚养。随带抚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杨某某、王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