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焦风桥诉被告钮管森、钮英、钮萍、焦卯生、焦新生、焦春香、王文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风桥,钮管森,钮英,钮萍,焦卯生,王文光,焦新生,焦春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011号原告焦风桥,男。被告钮管森,男。被告钮英,女。被告钮萍,女。被告焦卯生,男。被告王文光,男。被告焦新生,男。被告焦春香,女。原告焦风桥诉被告钮管森、钮英、钮萍、焦卯生、焦新生、焦春香、王文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风桥、被告钮管森、钮英、焦卯生、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萍、焦新生、焦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风桥诉称,我父母亲原在介休城内草市巷XX号(现改为XX号)有祖遗宅院一所,内有北方五间,东、西房各一间,南房三间,共十间房屋。一九五一年土改确权时,由政府将以上房屋确权在父焦仁亭、母亲秦玉英(又名杨秀英),姐焦风梅、哥焦风林、原告焦风桥及母亲奶养的儿子王文光六人名下为业。原告姐姐焦风梅于1966年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子钮管森,长女钮英和二女钮萍。哥哥焦风林于1991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焦卯生,次子焦新生和女儿焦春香。原告父亲于1981年去世,1988年原告母亲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改确认在六人名下的房产全部登记在她一人名下,介休市房管局为母亲杨秀英核发了介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母亲去世,我和哥哥的长子焦卯生,次子焦新生作为原告起诉介休市房管局,要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介休房管局核发的第XXXXX号房屋所有证书。1998年6月3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1998)介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1988年5月介休房管局为母亲核发的介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证书,并判令被告介休房管局依法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但之后,我们多次找介休市房管局要求重新核发房屋产权证书,介休房管局一直未予重新核发。基于上情,土改时,政府确权在六人名下的房产,每个人应分得十间房子的六分之一,父母去世后,他们的遗产应由子女或代为继承人分别继承。为了明确各自产权和继承份额,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将1951年政府确权于原告的房产份额予以确认和分割;2、依法对父亲焦仁亭及母亲秦玉英(原名杨秀英)所遗留房产进行继承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钮管森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介休人民法院已撤销房管局发的介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证书,每人应按六分之一均分房产。被告钮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钮管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焦卯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文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会公正公平做出判决。被告钮萍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新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春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焦风桥针对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存根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介休城内草市巷XX号(现改为XX号)有宅院一所;2、(1998)介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介休市人民法院撤销了介休市房管局核发的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母亲将第XXXXX号房屋立遗嘱由被告钮管森继承并进行公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钮管森提供1993年公证书一份,证明杨秀英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由被告钮管森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原告焦风桥对被告钮管森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该房产是属于六个人,不能一个人将房产公证到别人名下,且公证书上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字和捺印。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将XXXXX号房屋产权证撤销了。被告钮萍、被告焦卯生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文光对被告钮管森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1998年法院已经判决撤销了XXXXX号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焦仁亭、母亲杨秀英共育有焦风梅、焦风林、焦风桥、王文光四子女。焦仁亭于1981年去世,杨秀英于1994年去世,焦风梅于1966年去世,焦风林于1991年去世。焦风梅育有钮管森、钮英、钮萍三子女;焦风林育有焦卯生、焦新生、焦春香三子女。另查明,原告父亲焦仁亭、母亲秦玉英(杨秀英)在介休城内草市巷38号(现改为53号)有宅院一处。1951年由政府确权于六人名下,即焦仁亭、秦玉英(杨秀英)、焦风梅、焦大小(焦风林)、焦二小(焦风桥)、焦三小(王文光)。1988年政府颁发新证时,将上述宅院登记在原告母亲杨秀英一人名下。1998年,原告焦风桥、被告焦卯生、焦新生因不服介休市房产管理局1988年5月核发的介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1998年6月3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1998)介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988年5月核发介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介休市房产管理局依法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介休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未予核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1988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因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于1998年6月30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并判决由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对诉争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1951年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该房屋系共有,但该诉争房屋应依据介休市人民法院(1998)介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由介休市房产管理局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据介休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对诉争房屋至今未能核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尚未确定,故原告焦风桥要求依法对其房产份额予以确认和分割并依法对诉争房产进行继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萍、焦新生、焦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风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微信公众号“”